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宜蘭縣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(焚化)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

 

中華民國95120日府秘法字第0950010386-B號令公布施行

 

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,確保區域性垃圾資源回收(焚化)(以下簡稱焚化廠)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生活品質,建立對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之地區提供回饋金之制度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

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
第二條 前條所稱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之地區如下:

一、當地村里:指焚化廠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。

二、相鄰村里:指與焚化廠所在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。

三、焚化廠址所在地鄉(鎮、市):指焚化廠址所在地鄉(鎮、市)轄內,當地村里及相鄰村里以外之行政村里。

第三條 焚化廠營運階段,垃圾進廠之單位或個人應向本府繳納回饋金,並由本府分配撥交前條所指村、里之鄉(鎮、市)公所。

第四條 回饋金分配方式如下:

一、當地村里占百分之四十。

二、相鄰村里占百分之三十。

三、焚化廠址所在地鄉(鎮、市)占百分之三十。

第五條 回饋金之繳納,以焚化廠每處理一公噸垃圾繳交新臺幣二百元計算。

接受回饋金之鄉(鎮、市)公所應依回饋金額擬定「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」報請本府核定後撥付。

第六條 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
一、廠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及面積。

二、回饋金使用說明,包含項目、用途、單價、數量及總額等。

三、執行方式。

四、其他事項。

第七條 回饋金之執行應納入預算辦理,並應使用於下列事項:

一、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。

二、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。

三、有關醫療保健事項。

四、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。

五、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。

第八條 如遇地區居民反對或抗爭,致該焚化廠無法正常營運時,得暫緩回饋金之提撥,俟反對或抗爭情事排除,該焚化廠正常營運後再行辦理。

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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